最近好事達人經常接到許多房東打電話問我,租約已經到期甚至超過幾個月了,還沒有續簽新的合約,但房客開始耍賴、閃躲甚至不繳租金,該怎麼把房客趕走?遇到這樣的狀況,首先要考慮的是,這個租賃關係是不是已經變成不定期租賃?如果是,那麼狀況就會跟正常租賃合約的處理方式有所不同。
所謂的不定期租賃契約,依照法律上的規定有以下三種情況:
(一)租賃契約訂立之初,即未定有期限者。比如說租約只寫著自即日起,但沒有寫到至甚麼時間為止。
(二)不動產租約期限逾一年,且未立字據者(民法第422條)。比如老一輩的人常只以口頭約定承租,彼此互信。
(三)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民法第451條內容)。
實務上最常見的情況是第三種,房客與房東之間租約到期,為求方便或是沒有空而沒有及時訂新的租約,錢照收屋照住,租約就會自動從「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若是在不動產租賃關係中發生了不定期租賃的問題,我們就必須優先考慮到兩個法條,一個是民法第450條,另一個則是土地法第10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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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透過房仲帶看過房子的人應該都知道,售屋資料裡頭有一份『不動產說明書』的資料,這份說明書上面詢問各種房屋不動產現況問題,都是由屋主或地主親自勾選,然後簽名具結。但或許很多人不曉得,這份資料還是整個買賣裏頭最關鍵的一部分,常看到在不動產買賣訴訟案例裡面,最後勝負關鍵,竟是取決於這份說明書勾選的內容。
所謂「凶宅」,通常會引用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48190 號函釋,針對92年6月公告修正「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內容,「本建築改良物 (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的解說,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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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子講究和氣生財,房客怕遇到惡房東,其實房東更怕碰到爛房客,請神容易送神難,租金收不到不打緊,房客還霸著房子不走,更慘。房東想用強硬的手段趕人,又怕惹上官司,搞得頭很大,聽好事達人來聊聊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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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台南市某大品牌F姓房仲接受屋主專任委託一間在安平區五期大面寬電梯金店面出售案件,屋主原始開價4750萬、契約底價為4250萬,房仲F後續跟屋主議價契變之後,更改底價為3980萬(但該份新契變書始終由房仲F自己收藏,並未確實繳進公司核報)。數個月後的某一天,同店頭房仲W向已帶看過的台北客人甲(醫師身份)收到一份斡旋書出價為3505萬,並回報給本案件開發房仲F,當下房仲F馬上利用此份斡旋去誘出自己經營很久、卻遲遲不下斡旋的客人乙也下一個斡旋3650萬。三天後,房仲W再去向台北客人甲拉價加至3660萬,且甲客人因為考慮南北高鐵路途遠且工作繁忙,基於信任,當場額外交付一份上面已有客人甲本人親自簽名、但出價金額欄位暫留空白的斡旋書,要求房仲W在戰況緊急時立刻以電話回報,客人甲將會直接以電話授權給家住台南市區的親舅舅代理他填上新的出價金額繼續加價。房仲W回去立刻將拉價後細節據細彌遺回報給房仲F,希望房仲F能立刻把新的價格回報給屋主。房仲F眼見情勢不妙,心中有了特別的想法,當天傍晚立刻暗中運作自己的客人乙加價為3700萬,然後無聲無息(即不再另外通知房仲W去向客人甲繼續拉價)、立刻直接拿自己客人乙的3700萬斡旋去屋主家議價,並讓屋主當場簽收同意成交,再順便跟客人約定隔天一大早趕緊簽約(儘快能生米煮熟飯)。而房仲W在當天稍晚10點多才經由同店店長以電話顫抖語氣告知結果,房仲W得知風雲變色後,既驚訝又疑惑,硬著頭皮婉轉回報結果給自己的客人甲,還被惡狠狠飆罵一頓;更悲慘的是,該客人甲隔一天下午越想越不甘心,還打電話再次向房仲W詢問,如果我此時此刻再一次加到你們屋主預訂的底價(3980萬),屋主還能改賣給我嗎?...... 撇開被陰的事情不說,房仲W心中非常納悶,我這邊的客人明明有意願再出更高價錢的,屋主到底知不知道目前有我的這一組客人同時在積極、熱情地競價中,怎麼才多個40萬就同意賣了?或者,屋主他壓根不曉得有我們這一組客人在出價 ......?
上面的例子,假設房仲F為了想獨攬買賣雙方全部服務費傭金,而向屋主「惡意隱瞞」有另一組客人在競價,甚至能夠出更高的價格(或可能出更高價)的行為,法律上到底有沒有違法問題?還是屋主就算事後知道了,也只能像房仲W一樣,捏著LP自認倒楣?因為,是屋主自己歡喜甘願簽收了斡旋,同意只賣3700萬這個價格?
類似情況,在法院實際判決上(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是認定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被告房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屋主的利益。稍有點不同的是,前述100年法院判決中的兩位被告是分屬開發(代表賣方)和銷售(代表買方)兩個不同仲介人員,因為兩人串通共謀故意讓出價比較低的另一位買方(投資客)買到,所以兩個都被依背信罪共犯判決(一個對屋主背信、一個對買方背信)。而且背信罪是非告訴乃論罪,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即使原告不知情,或訴訟過程因故(同情、和解)撤回告訴了,檢察官這邊仍然可以依職權繼續偵查和起訴被告,所以不是房仲後悔道歉花錢和解就一定能善了。
一、房仲行為在傳統法理上,認為屬於民法所規定「居間」法律關係。
居間行為,依照民法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五六五條)。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指受到當事人的囑託,幫忙去尋覓及指示可與他訂約的相對人,進而提供訂約的機會,這種居間人稱為「報告居間人」。另外,有一種「媒介居間人」,是指同時受到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委託,往返斡旋於雙方當事人之間,這跟「報告居間人」只向其中一方當事人報告有所不同。以目前的不動產仲介作業型態,有區分為賣方(開發方)以及買方(銷售方)兩邊的仲介,如果仲介是分屬不同的兩個人時,這兩人都算「報告居間人」,而如果買賣雙方的仲介是同一人時,就屬於「媒介居間人」。
二、但依據現行委託賣屋契約書內容,賣方(屋主)與其仲介之間並非僅有「居間」法律關係,還進一步兼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一)傳統不動產「中人」(台語:誤落家),他們的服務性質是只靠著一張嘴做不動產買賣訊息的傳遞與媒合,確實就如民法居間行為所規定的那樣子。但實際上,在現今房仲業依規定所使用的委託賣屋契約內容,常會有許多條文是超出居間關係,而兼有代理屋主(或買方)行為的情況。例如,買方的房仲通常只提供銷售資料給當事人、帶看房子屋況等事情,除非到達要下斡旋談價錢階段,房仲人員其實並沒有接受到買方委任或賦予代理權,只能算單純的居間契約。但是在賣方(屋主)這邊的房仲人員,通常和屋主訂有銷售不動產的委託書,屋主以書面委託房仲處理房屋或土地的銷售事宜,甚至在一定的範圍內,房仲具有代理屋主的權限。例如:授權他調閱不動產謄本、直接刊登銷售廣告、持有鑰匙直接進入空屋帶看等等,此時房仲人員所做的行為,當然對屋主本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例如刊登廣告發布要賣屋訊息-要約行為)。至於,房仲可否進一步代替屋主收受定金、買賣價金、代理屋主簽訂買賣契約書,必須看有沒有取得屋主的特別授權而定,並非委託仲介業者買賣房屋就表示全部都授權給房仲。
(二)因此,若屋主與房仲之間具有委任關係,房仲要負擔的民法上責任義務就大得多。民法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換句話說,委任關係必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來執行委託事務,也就是要求接受委託的人(房仲)在管理委託人(屋主)事務時,不只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立場上,而是要站在一個具有相當知識經驗的人(也就是房仲們常常自詡的專業)的立場,負等同程度的注意義務。進一步來說,這裡要承擔的義務要求比較高,而且不能光以受委託人的主觀意志(我房仲自己認為應該要這樣做、認為可以這樣做)做為標準,而是以客觀上(整個社會秩序上、經驗法則上)應不應該注意來作為標準。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判決文裡頭提到:經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其內容則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及上訴人要求銷售之底價為 250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訂約之目的,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在其所定底價之條件下代為尋找買主。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另約定若買賣成交時,上訴人同意之付款方式,並約定被上訴人得全權代理上訴人收受定金,及被上訴人應及時通知上訴人,且有轉交定金之義務,可見上訴人亦同時將價金之付款條件告知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訂約買賣事宜,而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報告或媒介訂約外,亦同時得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定金而成立買賣契約。就此而言,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為居間或委任性質,而係兼具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一經與買受人洽商合意,被上訴人即得代為收受定金成立契約,則居間與委任兩者間緊密相連,無從明確分離,故關於居間及委任之相關規定,均得適用於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屬委任,被上訴人抗辯僅為居間,均有誤解。(意思就是說,並不是你房仲說我的工作只有負責居間報告價格而已,賣不賣其實是你屋主自己做決定的,結果好不好不關我的事。相反的,因為是同時具有委任關係,你房仲還是得盡到法律上規範受託人該盡的義務)
三、房仲對屋主隱瞞還有其他出價更高的買方一事,使屋主以較低出價價格同意成交,造成價差的利益上損害,實務判決上認定仲介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進而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要件。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主文裡面,法官有幾個論述可以看出重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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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簽,在一二十年前確實會有不肖房仲會以這種方式來賺取差價,但在目前的嚴格法令與消費者意識抬頭下,已經鮮少有這樣的案例發生,但還是提供給各位做知識參考。
所謂三角簽,指不肖房仲利用假買方先將屋主這邊售價議低下來,屋主也同意成交,在尚未簽定買賣契約前,房仲假意騙取到屋主的授權書,全權處理買賣的事情。此期間,房仲又找到另一組真買家,買方願意以較高價格買房。最後,房仲以代理人身分,直接安排簽訂屋主與真買方之間買賣契約,也不費吹灰之力從中間賺到價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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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買真賣 房仲「三角簽」賺差價
記者張宏業/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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